孔祥健 律师(兴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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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健 律师(兴化人)
走出对未成年人帮教制度认识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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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区司法局    孔祥健    金 萍
 

    依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不仅仅是司法部门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帮教违法犯罪青少年,更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作为从事政法工作和关心下一代的工作人员,就落实青少年帮教措施,广泛接触学校、公安、社区、法院、政府等部门,令人惊讶的是大家都知道挽救失足青少年,但都不太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其中许多“高论”明显反映出对未成年人帮教制度认识上的诸多错误。澄清这些错误观念,对加强全社会重视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校的认识误区:“判刑后学籍自然被取消,学校与犯罪青少年没关系了。”

    我们曾不辞劳苦的奔走在学校和教育局之间,为犯罪判刑而没有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争取帮教和复学,其难度之大,非常人所想象。一位职业中学的校长如此这般的对我们说:学校是一片净土,岂容他人肆意污染。这些犯罪学生在校往往是“大法不犯,小法不断,气死老师,难倒公安” 的“主”,更是“同学不惹,老师不理,校长不管”的“角”,学校是千千万万人受教育的地方,不是 “问题少年”活动的自由场所。这些“害群之马”只愁没办法“清除”出去,现在他们“犯事了”,我们学校的声誉和脸面都让他们丢尽了,刚把他们开除,清净了几天,你们又想让我们“帮教”,居然还要求我们同意他们复学,这绝对办不到。这位校长义愤填膺地话很有代表性,反映了对学校帮教和复学意义的认识不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四十四条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予以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由此可以看出,除非未成学生入狱服刑,否则不能随便开除学生学籍, 即使“劝其退学”和“勒令退学”的变相形式都不可。

    学校是教育人改造人的场所,如果每个人都完美无缺十分优秀,还要学校干什么。这些失足青少年,在某种程度上他们也是各种污染的“牺牲品”,他们实际上也是我们这个不健全社会的“患者”,我们应该像医生那样,救死扶伤,医治他们的精神和灵魂,怎能因为他们是病人而拒绝医治呢?学校如同工厂一样,工厂必须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学生就是我们学校的产品,现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我们学校能坐视不管吗?许多校长似乎真诚地劝家长“换个学校,改变环境”,企图一推了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中国古老的格言我们大概不会忘记,学校对自己的学生都不肯挽救,凭什么要别的学校承担你的责任,要知道把自己的学生推向社会,上升到高度,这就是剥夺了宪法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对自己学校的不负责,是对职业道德的不负责,是对政府和社会的不负责。学校是未成年人罪犯躲避不良环境的最佳避难所,也是医治他们精神创伤的最好医院,为了祖国的未来和明天,尊敬的校长和仁爱的老师们,多一点宽容,多一点理解,请让他们复学并帮教吧。

    二、派出所的认识误区:“未成年人犯的帮教工作是社区的事,我们派出所配合。”  

    79年刑法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把缓刑犯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不无关系,因为那时人们紧紧依附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基层组织,当时健全的基层组织也完全能够发挥对被缓刑人的帮教的缓刑考察主体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基层组织对公民的约束力日益弱化,过去帮教缓刑犯的正常作用难以发挥。因此97年新刑法第七十六条作了新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公安机关是缓刑考察主体,我们知道缓刑的考察是一项非常专业性的工作,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和防范管理的重任,作为防范管理内容之一的对缓刑犯的帮教工作,如果没有专门组织或机构的工作,而只由社区民警对缓刑犯帮教,仍非根本之策。而且对缓刑犯的帮教仅是其工作内容的一小部分,社区民警还要从事其他防范和管理工作。这仍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其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但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我们公安机关怎能公然违反法定“考察”职责,而把自己应尽的责任推给他人呢?

    三、社区的认识误区:“我们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为犯罪少年‘担保’的义务。”

     社区帮教是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的一种社会性管理措施,将社区帮教纳入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有利于强化和落实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教育。社区或村镇是未成年人生活居住的地方,他们协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日常的帮助教育,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更好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工作。

     无庸讳言,我们一些社区工作者由于受到文化素质的限制,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不够,他们往往不能充分理解社区帮教对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意义,把落实帮教措施错误的理解为民事担保,认为如果失足青少年再违法犯罪,他们就要承担民法上担保不力的连带责任,更有甚者,还有人把落实帮教措施视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取保候审,害怕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不愿,或不屑,或不敢,使居住在本区的未成年人得不到及时帮教,这不仅不利于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也容易产生未成年人家长与社区组织的隔膜和冲突。众所周知,得到帮教这是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社区给予本辖区的未成年人采取帮教措施,这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社区组织没有任何理由借故推辞。只有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我国的青少年缓刑考察工作才能圆满地完成。

     四、法院的认识误区:“帮教措施不落实,就不适用缓刑。”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即判处缓刑条件有二,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得出不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那么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就只能遵循上述的两个条件,而不应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硬要加上帮教措施已落实这一条,就可能不适当地缩小了缓刑适用的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因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行为人自身的情况,而帮教措施是否落实,纯属行为人以外的因素。如果两个犯罪未成年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并且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上基本相同,只对已落实了帮教措施的适用缓刑而对无人愿意帮教者剥夺适用缓刑的权利,显然也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总之,“得到帮教”是每一个拟判缓刑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能是法院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

     五、基层政府的认识误区:“判前落实帮教措施,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为青少年审判前落实帮教时,街道政府常常会出现爱莫能助的表白,愿意进行帮教,但就落实帮教措施没有具体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实未具体涉及到社区的帮教问题,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人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现行的法律法规是规定了帮教措施,但却是在法院审理判决缓刑以后,我们不得不怀疑法院在判决少年犯缓刑前落实帮教措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了,在立法程序上确实多少存在“瑕疵”。但是,从帮助挽救失足青少年,稳定社会大局出发,本着对社会负责对未来负责的精神,又有什么必要计较帮教措施落实在判决前或判决后呢?

    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只能作内部办案的参考,我们热切希望国家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和《未成年人程序法》,让公检法司在执法中有一套统一完整的法律可依,以使全社会动员起来,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关注“问题少年”的帮教工作,携手共进,为了祖国的明天和民族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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