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健2003-01-10《律师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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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健2003-01-10《律师与法制》
面对当事人无助失望的眼神
文章来源:孔祥健2003-01-10《律师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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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的代理早已结束,诉讼卷宗早已归档,罪犯早已服刑农场,死者早已长眠大地,一切的一切都像往常一样,时光的流逝渐渐冲淡了当初的激愤、沉重和困惑,但当事人失望无助的眼神不时出现在脑海里,成了抹不去的阴影,是自己代理的无能,还是法律的缺陷或悲哀?

还是从案件开头说起。  

2001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学生朱友海因琐事与被害人陆勤书发生口角,就向表哥黄冬求助,黄冬带人当即找到陆勤书,争执刚起、骂声未断,黄冬就拔出尖刀对陆勤书右侧腰部刺了一刀,当被害人陆勤书本能地揪住黄冬衣服时,黄又对其左侧胸部猛扎一刀,被害人当即仆地。从相遇到被杀,前后数分钟。事发后,被告人和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去兴化人民医院抢救,途中被害人死亡。黄冬于第二天被刑事拘留,4月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冬有期徒刑13年,判决黄冬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父母人民币3000元。被害方以量刑畸轻、自首不成立为由,请求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未获同意。于是被害人父母只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单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对年老的父母就这样拿着一张判决书送走了年仅二十一岁的独子,也送走了人生的全部希望与寄托。  

案发后,兴化市公安局曾以故意伤害(致死)罪提出起诉意见,并认定被告人黄冬具有自首情节。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拟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州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受被害人父母委托后,笔者立即以诉讼代理人身份致函兴化市人民检察院,郑重阐述三点代理意见:一、从被告人黄冬对被害人刺杀的部位、力度、扬言、使用的工具以及无节制、不及时抢救等诸多情节和犯罪事实看,被告人黄冬明知自己连捅两刀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那种突发性临时起意、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杀人类型,应以故意杀人(间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适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管辖方法,本案应及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三、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害人亲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应予以严惩。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经过郑重讨论后,将案件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为了协助公诉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诉讼代理人在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又深入案发地走访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数份证据,两次充分论证了黄冬的故意杀人性质。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面呈书面证据时,又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陈述了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犯罪性质和被告人黄冬不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又到案发地进一步调查取证,最后终于采纳了代理人关于改性起诉的代理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如期开庭,我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却出现了法律上的尴尬。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控诉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充分反映被害人的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同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又可以作附带民事诉讼人的代理人,帮助解决当事人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揭露证实犯罪是公诉机关的职责,被害人只是作为控诉方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并非诉讼的主体,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非常有限的,而代理关系又是基于被害人及其亲戚的委托,代理人是否享有同辩护人相对等的地位,法律没有界定。代理人的代理诉讼权利范围,既受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范围的限制,又受委托人对代理人授权的诉讼权利范围的限制。本案中,被害人已死亡,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显然法律依据不足,我们只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出庭诉讼,其诉讼权利和法律地位更是“岌岌危乎”。在被害方对公诉机关关于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有异议的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往往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陈述诉讼主张的权利都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该代理人与公诉人“同仇敌忾”,结果在被告人有无自首问题上,双方“同室操戈”,辩论激烈,致使辩护人作壁上观,坐收渔人之利。  

公诉人称:“案发后,被告人黄冬主动拨打110投案,并送被害人陆勤书至医院抢救”。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下列证据:  

(一)兴化市电信局计费中心提供的书证:2001年3月10日17时31分47秒,有人用3489905电话拨打过110报警。  
(二)证人许彩萍证实:当时她与媳妇两人在家,被害人被抬到公路后,两人就赶去看,在此期间有无人使用其家中电话(3489905)不清楚。  
(三)被告人曾在羁押两个多月后的一次侦查人员提审时,供述用电话3489905报过警。  

代理人当即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并就公诉人三个“自首”证据进行反驳:
 
(一)关于3489905通话记录:1.证人沈大杰证实17:05分,他用家中电话3489269电话报警;2.兴化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记录证实:17:05分接沈大杰报案。110服务台无17:31分47秒的报警记录;3.证人许彩萍的儿子陈志明证实,他从外面回家,看到出事后,就立即拨打了店里公用电话3489905报警。这一证言完全推翻电话自首一说。  
(二)关于许彩萍证词:1.“在此期间有无人使用家中的电话(3489905)不清楚”的证词不能证实黄冬打过110,此证词因缺乏确定性和关联性,为无效证词;2.一直在现场的村民樊宝祥证实,当时人人都争着拦截车辆抬伤者,车一到黄冬也跟着上了车,黄冬不可能去打电话;3.法庭调查中,诉讼代理人询问被告:事发后有没有打过电话?答:打的。问:目的是什么?答:想叫兴化派车子来救人。问:何时打的?答:车子来的时候打的。问:为何车子来了,还要打电话?黄冬不知怎么回答。代理人又问:谁看见你打电话的?他摇摇头迟疑地答:没有人看见。  
(三)关于被告人黄冬供述:黄冬在刑事拘留后的数次提审中,从未有过打110自首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最后一次提审中,侦查人员讯问有无自首情节?答:有自首,我用3489905电话报过警。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诉讼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出于避重就轻心理,第一二次讯问时,如确有自首情节,根本就不需要侦查人员的“补充发问” ,在移送检察院起诉之前这一特定时刻,犯罪分子突然想起来两个月前的电话自首,并且还能准确无误到回忆电话号码为34899O5,违悖常理,一个人能记住被叫号的电话号码,不可能去关心打出的电话号码,更何况是在惊慌失措的情急之下呢?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二),电话机旁无人,打电话的人怎会知道本机号码?即使从别的途径知道,事隔数月后怎能回忆起电话号码?除非此公用电话号码他熟知,可庭审中被告人又不能回答代理人关于“以前是否使用过此电话”的询问,那打电话报案这一自首情节是怎样出笼的呢?我们不得而知……  

“自首”一说十分荒唐,漏洞百出,答案十分明显,可公诉人却固执地坚持,最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冬主动拨打‘110’投案一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自首”,检察机关审定“自首”,人民法院确认“自首”,真是法律的悲哀。  

被害人父母是老实巴交的乡下农民,体弱多病,家境贫寒,本指望儿子能成家立业,养老送终。事发后,被害人父母手捧死者血衣,不思饭食,泪水洗面,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是不言而喻的,被告人的监护人则采取不问不理的冷漠态度。审理当时,被害人尸体尚未火化,还躺在冰冷的太平间,冷藏费已高达二万元之多。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恳请人民法院:“念原告夫妇年老丧子,伶仃孤苦无依靠,判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在最大范围内予以经济赔偿,以告慰地下亡灵,显示公正于人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及庭后均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民事赔偿3000元的判决。事实上丧葬费3000元的证据被害人也无法提供(火葬场要公安机关同意才愿意出具冷藏费用证明),如机械执法不动怜悯之心,连这3000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能怪法官吗?不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何理解“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呢?因法无明文规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作出判决,该条把死亡补偿金排除在人身伤亡损失之外。法院判决的另一根依据可能是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失赔偿金的具体形式,而精神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予支持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规定》或《纪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很明显,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人民法院不能将上述文件的规定作为审判依据。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被告人犯罪行为触犯法律,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失赔偿,在实体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都应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可现行的赔偿制度出现了矛盾,如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如果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纪要》精神,死亡补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形式,那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则适用上述《规定》,无死亡补偿费;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死亡补偿费。一项诉讼请求由于采用不同诉讼方式,就会产生不同后果,难怪主审法官不无同情地提示:你们应该单独打民事赔偿官司,这些规定让人难以理解。试想,被告人一旦先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再通过民事诉讼所得的民事赔偿还能实现吗?  

再次,从法理上讲,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属于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命的价值高于健康的价值,侵犯健康权,可以得到精神赔偿,而侵犯生命权却得不到赔偿,这是何种价值取向?如果“只坐不赔”,“以打代罚”,一味强调“直接损失”,片面理解“物质损失”,而对客现存在的人身死亡损失视而不见,则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稳定社会,敦促被告人认罪悔过,还可能滋长犯罪分子以极端手段报复社会,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和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念。  

存者且偷生,死者长已矣。正值“路上行人欲断魂”的清明时节,我的委托人此时或许徘徊在儿子墓前的林间小道上,睁着浑浊的双眼,仰头怨苍天。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我对逝者深感歉意,对生者又感无助。每当我看到疑惑、失望的眼神和禹禹独行的身影,就想起了我那年事已高的委托人,更感到依法治国,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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